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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发展劳动保险事业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1月1日,《工人日报》发表了《庆祝胜利迎接胜利》社论,把“建立与充实工会劳动保险部门的工作机构”,列为全国总工会工作的“八项任务”之一。
早在1948年时,中华全国总工会副主席李立三,就在哈尔滨主持起草了《东北国营企业战时暂行劳动保险条例草案》,并将在公营企业中推行劳动保险制度向中央写了请示报告。1948年8月23日,党中央回电表示:
你们可以试行。
在1950年1月28日,在全国搬运工会代表大会上,通过了《关于解决搬运工人残疾、伤亡等待遇问题的暂行办法》。2月25日,全国总工会常委扩大会议批准了这个办法。
2月7日,在全国铁路工会全国代表大会上,建议政府实行全国统一的劳动保险暂行办法。因此,在李立三主持下,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草案》。1950年10月30日,政务院公布了这个草案,在全国广泛征求意见。
1950年10月31日,全国总工会发出《关于发动广大工人群众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草案的通知》,要求各级工会组织有计划地在每个工会小组中作一次详细的讨论和解释,使每个工人都能了解条例的意义和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经过几次修改讨论后,2月23日,再次提交政务院第七十三次政务会议讨论通过。最后,于1951年2月26日,由政务院公布,3月1日起实施。
《条例》共七章三十四条,明确提出了对职工的生、老、病、死、伤、残实行保险,具体规定了劳动保险的实施范围、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劳保待遇和费用开支标准、劳动保险事业的执行与监督。其中包括因工负伤、残疾、工人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职工养老、职工生育、集体劳动保险等各种待遇都作了明确规定。
第四章还就享受优异劳动保险待遇也作了明文规定,比如对本企业有特殊贡献的劳动模范、转入本企业的战斗英雄、残废军人的劳保待遇都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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